赋予监察委员会权限和调查手段,目的是为了保证各级监察机关履行好监督、调查、处置职责,有利于监察工作规范化、法治化,保证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。
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权限的种类、使用主体、适用对象、适用条件、审批权限和程序等。其中谈话、讯问、询问、查询、冻结、调取、查封、扣押、搜查、勘验检查、鉴定、留置等12项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。技术调查、限制出境、通缉等措施,由监察委员会审批,交由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实施。这些措施权限与监察机关承担的职责任务相匹配,没有超出以前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院反贪部门使用的措施。
一是将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、复制、冻结、扣留、封存等措施,完善为查询、冻结、搜查、调取、查封、扣押、勘验检查、鉴定等。二是将实践中运用的谈话、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。三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、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过程中,对已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,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,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进行调查。四是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、通缉、限制出境等措施的,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,交有关机关执行。
这里重点说明一下留置措施。党的十九大提出,制定国家监察法,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,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措施,将“两规”纳入法治化轨道,实现“法治化”。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,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,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。监察法对留置的使用条件、审批程序、场所、期限都作出了相应规定。明确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集体研究决定;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;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,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。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,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,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,留置比侦查羁押的期限大大缩短。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,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。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,应当及时解除。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,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。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、休息和安全,提供医疗服务。
(作者单位职务: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)

